旅游购物佣金普遍存在,向旅游法第35条提出挑战
发布时间:2014-08-27 15:51 【来源:中国网】
中国网8月27日讯 安排旅游购物后,到底应当不应当给予或接受一定的报酬?这种报酬的性质究竟是“回扣”还是“佣金”?这是贯彻和实施旅游法第35条必须清楚地解决和回答的问题。
而从我国旅游市场实际来看,根据我们在北京、内蒙、黑龙江、广西等地的调研,旅游法实施以来,旅游经营者曾一度有所顾虑的旅游购物及相应的购物“回扣”或“佣金”现象,如今似乎又“一夜回到解放前”,同旅游法颁布之前几乎没有什么两样。这样一来,《旅游法》第35条中明确规定的不得“通过安排购物”等“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便成为一句空话。而且旅游经营者安排购物在旅游法中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就是第35条第2款中的:“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正是这一“但书”,使旅游法第35条第1款中禁止通过安排购物获得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规定似乎形同虚设。再加上国家旅游局对旅游法第35条的解释,只要明确地征得旅游者同意,并写在补充合同里,购物就成为合法的了。众所周知,“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这是法律法规实施中必然会出现的社会现象。因此,尽管第35条第一款对“禁止通过旅游购物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规定的多么明确,旅游经营者真正理解了这一“但书”之后,旅游法颁布之初不少媒体宣传的“禁止旅游购物”的规定实际上成为误读,核心问题在于:安排购物能否收取合理的回扣或佣金。
在调研中我们发现,旅行社或导游或司机从旅游者购物或参加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中获取回扣的现象,或明或暗地普遍存在。用有关导游人员的话说,不接受购物回扣我们吃什么?除了少数被旅行社雇用的导游人员外,占导游人数大多数的社会导游并没有基本工资收入。即使旅行社正式签约的导游人员,仅靠从旅行社领取的工资也不足以维持生计,旅游购物和另行付费的回扣仍然是其主要收入来源。这些都是“秃子头上的虱子——明摆着的”。当我们以游客身份向带团导游人员询问,他们所在的旅行社是否给他们开工资和买保险时,他们非常惊诧地反问我们:谁给我们开工资?谁给我们买保险?都是我们自己想办法。
为此,我们建议:第一,我国是否应当根据我国旅游市场实际,借鉴国外旅游市场通行的做法,把旅游购物“佣金”合法化,并给予相应的明确规范。比如,限定一定的比例,并且要公开入账。
第二,严格规范旅游商店商品的价格,使之同其他的价格保持大体一致。实践证明,许多购物纠纷和投诉,主要问题出在商品价格质量问题上。如果能严格地控制旅游商品的价格和质量,安排旅游购物并不会引起纠纷。相反,如果不能控制旅游商品价格和质量,仅仅通过控制旅行社安排购物的次数等,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总之,旅游购物返还一定报酬的性质值得重新探讨。并非旅游法硬性地把这一行为定性为“回扣”就能解决问题。我国旅游市场的实际已经用行动回答了这一问题。旅游法执法大检查不能回避这一问题。要么使旅游购物佣金合法化,要么把执法监管细化,把商品价格和质量严格控制住。否则,第35条的禁止购物回扣的规定就会化为乌有。(杨富斌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学院院长、北京市旅游法研究会会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释义》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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