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明确海上司法管辖权 外国人非法捕捞将追刑
发布时间:2016-08-10 14:25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8月2日发布两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作为沿海国法院对我国管辖海域的司法管辖权。其中明确,经驱赶拒不离开、被驱离后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非法捕捞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依据我国刑法有关偷越国(边)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我国所管辖海域包括专属区
据了解,司法解释根据我国相关国内法,遵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结合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海上司法管辖权。其中规定,我国管辖海域,不仅包括内水、领海,还包括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其他海域。中国公民或组织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也适用本规定。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最高法相关负责人解释,此次司法解释根据涉海案件的特殊情况,规定了不同于陆地案件的处理规则。如针对当前水生野生动物种属鉴定机构少的实际,司法解释明确案件涉及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种属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经驱赶拒不离开处一年以下徒刑
司法解释同时对我国刑法相关罪名适用于涉海案件时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并适当提高了涉海非法捕捞的定罪标准。其中,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具有经驱赶拒不离开、被驱离后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因非法进入我国领海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刑事处罚后一年内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非法进入我国领海从事捕捞水产品等活动尚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等情形的,将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介绍,此次司法解释涉及到罪名的定罪标准,此前已有些规定,但以前的规定主要针对陆地或内陆地区的犯罪行为。比如关于偷越国边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五种具体情形,主要是针对偷越陆地国(边)境行为作出的规定,难以适用于从海上出入我国领海的行为。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启动刑事追责程序的具体标准。但海上捕捞作业一次捕捞量往往就很大,适用原有标准打击面过大,该司法解释针对海上与河流湖泊捕捞的不同特点,适当提高了涉海非法捕捞的定罪标准。
涉渔“三无”船舶可采取强制措施
司法解释还对无证捕捞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涉渔“三无”船舶可否采取强制措施等问题作出规定,为我国海上渔业执法提供司法保障。
根据规定,行政机关对停靠在渔港,无船名、船籍港和船舶证书的船舶,采取禁止离港、指定地点停放等强制措施,行政相对人以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非法捕捞,行政机关经审慎调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现场负责人或者实际负责人认定为违法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司法解释通过规定不支持无证捕捞者因船舶碰撞、海洋污染等造成的收入损失,引导渔民合法经营;通过对域外行政执法证据的采信标准作出规定,促进海洋事务司法协助和国际合作。
“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管辖权是国家司法权的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人民法院将对我国管辖海域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权,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海洋综合管理职能,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我国领土主权及海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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