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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司法解释:贪污受贿满一万元即可追责

发布时间:2016-04-19 10:12 【来源:】

中新网4月18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介绍,在《解释》制定的过程中,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注重统筹协调、强调积极稳妥、体现便于操作的原则,明确贪污、受贿数额满一万元、具有一定较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裴显鼎介绍,具体原则如下:

一是突出依法从严。依法从严是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一贯原则,《解释》通篇“严”字当头。集中体现在:一是严厉追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明确贪污、受贿数额满一万元、具有一定较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赋予终身监禁的制度刚性,明确终身监禁的决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将无条件执行,不受服刑表现的影响,不得减刑、假释。三是加大处罚力度,规定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四是严密法网,结合当前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财物”和“为他人谋取的利益”等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解释。五是受贿与行贿打击并重,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定。六是从重打击滥用职权损害国家、人民利益的受贿犯罪,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二是注重统筹协调。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确定不同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统筹解决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掌握,确保不同犯罪的罪刑关系协调一致。主要体现在:一是刑事犯罪与违纪行为的协调。为落实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要求,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做到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衔接有序,《解释》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重新确定了各种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二是罪轻与罪重的协调。为解决实践当中长期存在的刑罚失衡问题,根据“数额+情节”的立法思路,《解释》结合犯罪情节进一步拉开了不同量刑档的数额级差,以此满足不同情节犯罪的量刑需要,尽可能实现罪刑均衡。三是不同主体身份职务犯罪的协调。刑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规定了两类职务犯罪并配置了不同的刑罚。为确保两类职务犯罪处罚上的平衡协调,《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并作出了规定。

三是强调积极稳妥。坚持问题导向,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刑法规定框架内积极予以回应,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认真研究形成共识。主要体现在:一是规定作为贿赂犯罪对象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并进一步明确,除物质利益之外,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财产性利益。二是对受贿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作出界定,明确事后受贿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要求,收受下属或者行政被管理人超出人情往来范围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三是对特定关系人受贿作出规定,明确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关系的人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回或者上交的,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四是针对实践中常见的被告人辩解贪污贿赂款物用于公务支出的问题,明确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存在贪污、受贿主观故意的,将不影响定罪。

四是体现便于操作。《解释》规定务求明确具体,可操作、可执行。主要体现在:一是对各种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一作出规定,常见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均能做到有据可依。二是采取“数额+情节”的模式规定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情节的设置上辅以不同的犯罪数额限制,以此增进司法的确定性,避免因情节难以量化而出现操作性问题。三是对直接决定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和量刑情节的具体认定作出规定,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前后连续收受的财物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四是采取绝对数和倍比数相结合的办法规定罚金刑的判罚标准,在兼顾被判刑人受罚能力的同时,确保判罚充分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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