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案件急需法律援助体系建设 恶意诉讼的救济途径
发布时间:2014-08-13 17:08 【来源:中国日报网】
由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西北政法大学中国城乡发展与法制研究中心联合主办的“恶意诉讼的救济途径——大亚湾案的综合思考研讨会”在桂林举行。
近日,由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西北政法大学中国城乡发展与法制研究中心联合主办的“恶意诉讼的救济途径——大亚湾案的综合思考研讨会”在桂林举行。中国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及司法实践部门等专家学者、桂林市相关部门负责人、桂林曙光房地产开发公司、曙光大亚湾公司开发的“海日大厦”部分业主代表及媒体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以大亚湾案件为典型案例进行了研讨及法律援助。会议同时认为,应该加强疑难案件的法律援助体系建设。
此次研讨会是继去年9月1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西北政法大学中国城乡发展与法制研究中心和国资委《市场观察》杂志社联合主办的“恶意诉讼的治理与防范法律研讨会暨曙光大亚湾公司专家论证会”的延续。与会的多位法律专家学者以曙光大亚湾公司案件为典型案例,对曙光大亚湾公司案件进行了法律援助。专家们表示,要实现对恶意诉讼的有效遏制,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司法理念,增加立法规范,强化调解和撤诉案件的合法性审核,逐步建立全方位治理恶意诉讼的措施,预防和避免上当受骗、落入恶意诉讼的“陷阱”。会议还就曙光大亚湾公司案件审结及后期执行中的一些最新进展展开了交流研讨。
6年多官司:漫长的工程款纠纷
1992年,桂林市曙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大亚湾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大亚湾公司)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大亚湾管委会)开始协商建设澳深公路项目。1993年4月,惠州市大亚湾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以下简基础公司)和惠州市大亚湾华南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作为一方与曙光大亚湾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关于联合组建澳(头)深(圳)公路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合同》。协议签订后,由曙光公司独资成立澳深公路项目开发公司并且开始实施项目开发工作。项目完成了大量的土石方工程。后因国家政策不允许及规划变更,已变更为由政府核实澳深公路项目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后,进行结算并给予相应补偿。曙光大亚湾公司前期投入几亿元,因政策因素,原与政府签订的《关于投资开发澳头至深圳二级沿海公路项目合同书》(即澳深公路项目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收益分配方式,由“以路换地”变更为政府对投资项目完成工程的工程量的结算及补偿,其前期投入已难全额收回,善后处理过程成为一场漫长而又艰巨的工作,而在这善后处理过程中,对澳深公路项目工程没有投入分文的华南公司向法院提出了对澳深公路项目工程结算款的分配诉讼。这起因项目工程结算分配引发的纠纷,让双方进行了长达6年多的诉讼战役。
2007年8月,大亚湾公用事业管理局等七个部门和曙光大亚湾公司对已投入的澳深公路项目的土石方工程造价核定为162187694.36元(1.62亿元)。此后,大亚湾管委会与曙光大亚湾公司之间就该项目的其它补偿的最终结算问题一直进行协商。2008年5月12日,华南公司向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法院诉讼曙光大亚湾公司,要求:1、要求解除《关于联合组建澳(头)深(圳)公路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2、赔偿其损失1.32亿元。同时,华南公司以224.79平方米价值几十万元人民币的房产做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惠州中院裁定:查封曙光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2亿元。因惠州中院查封的账号是曙光大亚湾公司开设的商品房预售专用账号,导致预售资金无法用于商品房建设,180户“海日大厦”预购房者开始闹事。
迫于无奈,在诉讼过程中曙光大亚湾公司与华南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了《关于澳深公路项目结算款分配的协议》(以下简称7.15协议),约定“政府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款及任何补偿由双方按八二比例分配(曙光大亚湾公司80%、华南公司20%)。此后华南公司为争取更多的工程结算款又于2008年7月18日和曙光大亚湾公司签订了《关于澳深公路项目结算款分配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7.18协议),双方对“政府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款及任何补偿”的分配比例明确为:1.62亿元以内的按双方八二比例分配(曙光大亚湾公司80%,华南公司20%);超出1.62亿元以上的前期勘察、设计等部分双方按倒二八比例分配(曙光大亚湾公司20%,华南公司80%)。并约定在大亚湾管委会公用事业局、建委等8个单位签章初审的工程造价结算款1.62亿元人民币以外的工程前期开办、勘查、设计、报建、利息、管理等费用补偿的争取工作以华南公司为主,曙光大亚湾公司全力配合。签订“7.15协议”、“7.18协议”后,华南公司申请撤诉。华南公司取得了利益最大化的证据,既掩盖了其之前因政府不同意其参与项目,未有履行合同的事实,又可以在不投入一分钱的前提下实现了预期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为了以后的诉讼打下基础。曙光大亚湾公司认为“7.15协议”、“7.18协议”存在一定问题,曾经考虑过按无效处理的意见,但为了尽快结算,收回投资,没有提出异议。
2011年9月21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惠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1,确认7.15协议、7.18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曙光大亚湾公司将其依据2010年2月5日《处理协议》所取得的收益(即手续完善后的1995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值及1200万元现金收入),按1.62亿元以内部分华南公司占20%,1.62亿元以上部分华南公司占80%的比例进行分配。对此判决,曙光大亚湾公司和华南公司均提出了上诉,曙光大亚湾公司还提出了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0日以(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104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7日以(2012)民申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书均维持了(2011)惠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判决。
自惠州中级法院下达了(2011)惠 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法院下达了(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之后,惠州中级法院以(2012)惠中法执字第174号执行案,进入了本案的执行程序过程,连续下发了174-1号至174-6号执行裁定书。曙光大亚湾公司认为,因惠州中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实体认定和程序处理上均存问题,向最高法院和广东省高级法院提出了执行监督的申诉。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9日以(2013)执监字第222号立案监督,并函示广东省高级法院处理,广东省高级法院以(2014)执监字第4号立案受理,对惠州中级法院174号案进行监督,至今尚无结果,案件的执行情况令人深思。
明天期盼:案外的综合思考
“此案错综复杂,牵涉的方方面面太多了。虽然此案在法律审判程序上已经基本完结,但存在的问题值得思考。”西北政法大学中国城乡发展与法制研究中心主任孙江教授查阅材料以后表示,“案件目前没有顺利执行,陷于僵局。原因在于,首先,案件在具体执行内容上没有明确,案件执行涉及土地的价格,而土地的价格会随着市场需求、政策改变等而产生变化;其次,案件执行的具体数额不明确,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先期投入的工程款还是利润收益,概念明显不一致。而抵债价值、评估土地价值和拍卖价值也是不同的概念。而案件执行的收益必须有执行前的准确清算,扣除成本,体现公平和等价,因为没有能够提供准确的清算价格,所以对案件的后期执行产生了严重阻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是等价有偿、公平、合法。”
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副主任李梦福教授表示,“法律援助对危困企业来说很重要,企业要充分相信法律的权威性,充分收集证据是能否赢得官司的关键。”他同时强调,想实现对恶意诉讼的有效遏制,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司法理念,增加立法规范,强化调解和撤诉案件的合法性审核,逐步建立全方位治理恶意诉讼的措施,预防和避免上当受骗、落入恶意诉讼的“陷阱”。”
对此,曙光大亚湾公司总经理黄磊品介绍说:最近(2014年7月25日),曙光大亚湾公司依据广东省高级法院(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4号《执行监督情况通知书》的要求,向惠州中院提出了“撤销174—6号执行裁定书及正确执行174号案的申请”:1,请求惠州中院依法撤销(2012)惠中法执字第174—6号执行裁定;2,请求惠州中院依法先确定本案申请执行债权、执行分配对象、执行分配标的、执行分配比例后再执行;并依法确定奥德利公司的执行债权额为3240万元或20%的土地,责令其退还超额收取的执行款后终结本案的执行。
黄磊品说:“就是因为这个案子,我们桂林曙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几乎所有员工的房子都抵押给了银行,靠借债维持公司的日常开销;不仅如此,因为惠州中院查封了曙光公司银行存款1.32亿元,而其查封的账号是曙光大亚湾公司开设的商品房预售专用账号,导致预售资金无法用于商品房建设和后期投入,因为没有资金,180户“海日大厦”的预购房者至今无法办理合法房产证,这些业主代表经常会到公司闹事,甚至将公司打砸一空。公司已经没法开展正常经营,我们希望此案早一天了结,如果再拖下去,我们早晚会被拖垮!”他说话时脸上的表情已经无法用无奈表达。(记者 陆中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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