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相关协会修订车险自律公约 避免垄断
发布时间:2014-09-11 10:39 【来源:】
孙晋
市场竞争以及理赔成本高企,使得2013年的车险市场又一次陷入几乎全行业亏损的境地。在此情况下,车险“自律公约”这种一度名存实亡的形式又被再度拿上台面。
《第一财经日报》日前从保险行业了解到,今年6月,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分别修订了2006年7月签署的《上海市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自律公约》(下称《自律公约》)及《〈自律公约〉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试图用之前效果并不明显的方式,来规范和约束市场经营主体的部分行为。
《自律公约》回炉更新
在《第一财经日报》获得的上述书面材料中,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称,此次修订的法律背景是《反垄断法》、《反价格垄断规定》、《关于保险业进一步贯彻实施〈反垄断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
从内容上来看,新修订的《自律公约》强调,各公司应确保各项经营成本费用据实列支,严格确保数据真实性。对于业内常有“猫腻”发生的手续费问题,新版《自律公约》则规定,中介业务手续费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支付,杜绝虚列手续费,或以其他方式变相支付手续费。同时提出,手续费实际支付金额,必须全额在“手续费支出”科目中据实列支,不得坐支,不得以净保费入账。
在市场最为关心的车险费率方面,本报记者看到,新版《自律公约》要求险企严格执行监管部门审批、核准的车险产品精算附加费率规定,实行报行一致,不得以任何名义变相突破条款费率中的相关要求。各公司通过无赔款优待、随人因素、随车因素等方式给予投保人的所有优惠总和应符合相关规定,不得以车险以外的险种承保三责险,不得随意更改车辆使用性质,不得随意套用打折因子。
与此同时,本报记者注意到,《实施细则》对相关违约行为进行了更细化的规定。例如,《实施细则》就提到,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牵头组建“车险自律检查小组”,代表同业履行“公约”执行情况的监督与检查职责。自律小组成员由各签约公司派遣熟悉车险业务、财务的相关工作人员组成。而负责对自律公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各签约公司的违约行为审核认定作出处理决定的,则是同业公会设立的“行业自律违约处分委员会”。
为更进一步对市场经营主体的行为进行约束,《实施细则》还要求建立履约保证金制度。具体来说,各财产保险公司于每年1月15日前将15万元履约保证金存入行业协会指定的银行账户。
如未发生违约行为的,年末结算时本息一起归还各家公司,次年1月15日前再将履约保证金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如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违约行为的,将在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如履约保证金余额不足以满足扣除要求的,公司应自接到履约保证金补足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补足。
而对于违约方式的具体罚金,《实施细则》也规定,违约行为若一经查实,按每张违约保单扣除违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的标准进行处罚,每次处罚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
争议一直没断
事实上,2007~2008年上半年,由于手续费问题而引发车险行业无序竞争、违规经营,全国多地制订了类似《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自律公约实施细则修订和补充条款》,并组织各经营车险的财产保险会员公司共同签署。尽管细节各地存有不同,但车险中介手续费上限普遍被锁定在“商业险15%、交强险4%”的水平。
然而从各地实施效果来看,均没有得到完全的执行。据业内人士向《第一财经日报》透露,商业车险的手续费率实质上一度早已超过15%的限制,一些中小险企甚至可以给到超过25%的手续费率,个别的甚至更高。
而去年,由于“价格战”、理赔成本上升等多项因素叠加,包括上海地区在内的多个区域市场,车险综合成本率普遍大幅提高,签署车险自律公约似乎又一次成为了“无奈之举”。
在今年年初,《第一财经日报》就从业内获得了一份上海地区规定车险费中介手续费的“征求意见稿”和一份名为《维护市场秩序,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车险业务经营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的声明。(详情请见本报1月6日《车险自律公约悄然“卷土重来”戴着“镣铐”跳舞引争议》)
其中“征求意见稿”对手续费列明“交强险每单不超过4%,商业险每单不超过15%(经营车险业务不满三年的,商业每单不超16%)”。而声明内容则为:“为维护市场秩序,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提请同业公会和各家会员单位对我司的车险业务依法合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如有出现报行不一、数据不真实的情况,同意行业对我司进行经济处罚,愿意接受保险监管部门处理”和之前的自律公约不同,该声明要求保险公司自己填列商业车险的手续费率上限。
“我们被要求去年11月22日填好上交上海保险同业公会。几乎所有上海做车险的保险主体均需填写该声明。看上去这张声明是让我们自己填报手续费率,但实际上,由于出于各种因素考虑,绝大多数公司填的都还是15%。”一名当时参与此事的财险公司高管称。
一名行业律师于昨日接受《第一财经日报》采访时表示,保险同业公会作为行业协会,牵头诸多保险公司参与的规定手续费上限的“行业自律”行为已经涉嫌价格垄断,该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反价格垄断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分别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而《反价格垄断规定》第七条第三款则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的垄断协议。
事实上,自从出现“行业自律公约”之后,关于这种形式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部分观点认为,保险产品的定价有其特殊性,与一般的成本事先可估计的有形商品不同,无法事先准确计量理赔数,因此和一般有形商品行业垄断所达到的“暴利”结果不同,应给予特殊考虑。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业自律公约”带有很强的垄断色彩,垄断的背面并不是盈利,而是市场的自由竞争。当商品价格趋同,垄断会造成消费者无法自主选择,致使好的企业无法脱颖而出,而服务差的企业反而可以生存下去,最终消费者也无法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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